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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线电干扰申诉和查处暂行办法》

时间:2022-03-22 来源:未知 作者:陆涛 点击:
江苏省无线电干扰申诉和查处
暂行办法



01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线电干扰申诉和查处工作程序,保护依法设置无线电台(站)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类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干扰申诉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省工信厅)和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无管机构)负责受理的无线电干扰申诉和组织开展的无线电干扰查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干扰申诉和查处工作包括干扰申诉、申诉受理、干扰排查、干扰处置等主要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中无线电干扰是指损害、阻碍甚至阻断按规定正常开展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有害干扰。

第五条   根据无线电干扰所产生的危害程度和紧急程度,无线电干扰分为三个等级:

(一)第一级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影响重大活动正常用频的无线电干扰;

(二)第二级为严重影响党政机关、民用航空、广播电视、铁路运输、水上业务部门等重要用户依法开展无线电业务的无线电干扰;

(三)第三级为其他无线电干扰。

 

02

干扰申诉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开展无线电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诉单位/个人)受到无线电干扰时,可向作出频率和设台许可的省工信厅及市无管机构提出干扰申诉。

第七条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干扰申诉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之规定,短波、卫星无线电台(站)受到无线电有害干扰时,应向工信部无线电管理局申诉。

第八条   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制式无线电台受到有害干扰时,应首先向颁发该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机构提出干扰申诉;民航地空通信导航台站突发重大无线电干扰可向省工信厅申诉;机场地面通信台(站)受到有害干扰向机场所在地的市无管机构申诉。

第九条   使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和未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的单收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向所在地的市无管机构报告,但不受干扰保护。

第十条  干扰申诉单位/个人应当详细填写《江苏省无线电干扰申诉单》(见附件1),通过省工信厅网站公布的干扰申诉渠道,向省工信厅和市无管机构申诉。

申诉单位/个人应提供受干扰台站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包括有效期内的频率使用许可或无线电台执照等,并对申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诉单位/个人在干扰申诉前应当首先进行系统自查自检,排除由于网络、设备故障和误操作等原因造成的干扰,并确认自身设备运行正常。

有条件的申诉单位/个人,可将疑似的干扰源位置、频谱图等相关信息与干扰申诉单一并提交。

第十二条   涉及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重要安全业务的干扰,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可采取先电话申诉、2个工作日内补齐书面申诉材料的方式办理。

第十三条   涉及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申诉单位/个人还应提交在工程选址前征求并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的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报告。未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或者未征求、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的,不得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排除有害干扰的要求。

 

03

申诉受理


第十四条   省工信厅负责受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达的干扰查处任务、外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的无线电干扰协查请求和省管台(站)的干扰申诉,组织协调全省干扰查处工作,对各市无管机构受理的无线电干扰申诉和查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市无管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除短波、卫星业务以外非军事系统无线电业务的干扰申诉和省工信厅交办的干扰查处任务。

第十五条   省工信厅及各市无管机构在收到干扰申诉后,应依法对干扰申诉单位/个人递交的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予以受理的,书面告知无线电干扰申诉受理决定(附件2);申诉资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诉单位/个人予以补全;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诉单位/个人具体原因(附件3)。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省工信厅及各市无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无线电管理机构职权范围内的;

(二)按照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必须具备但不能提供无线电台执照或者相关资料的;

(三)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或无线电电台执照失效的;

(四)没有按时足额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

(五)涉及电磁辐射影响环境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况。

 

04

干扰排查


第十七条   已受理的干扰申诉,省工信厅和各市无管机构应立即组织开展干扰排查工作,填写《江苏省无线电干扰申诉排查任务单》(附件4);省和市级无线电监测站根据下达的排查任务单立即做出干扰排查响应,实施监测定位,及时查明干扰来源和干扰成因。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监测站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干扰排查工作,指导各市监测站无线电干扰排查,协调突发重大干扰、跨区域干扰和复杂疑难干扰的排查。各市监测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干扰排查。

 第十九条   干扰排查应根据干扰等级做到限时响应:

(一)对于第一级无线电干扰排查任务,应在接到任务后立即启动干扰监测,3天之内完成监测并报告结果;

(二)对于第二级无线电干扰排查任务,应在接到任务当日启动干扰监测,7天之内完成监测并报告结果;

(三)对于第三级无线电干扰排查任务,应在接到任务后24小时内启动干扰监测,10天之内完成监测并报告结果。

(四)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负责排查单位应及时告知干扰受理机构,并通知申诉单位/个人。

第二十条   在干扰排查过程中,申诉单位/个人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排查结束后,排查单位填写《江苏省无线电干扰申诉排查任务回执单》(附件5),向受理机构反馈排查结果。

 

05

干扰处置


第二十二条   确认干扰源为合法台站的,省工信厅和各市无管机构应当根据“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协调处置。

对因技术故障产生的无线电干扰,可责令设台单位采取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校准发射频率、降低发射功率、暂停发射等技术措施消除有害干扰。

 第二十三条   确认干扰源为非法台站的,省工信厅和各市无管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将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并配合其开展立案查处工作。

第二十四条   涉及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的有害干扰,确认干扰源后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

第二十五条   干扰查处时,受理机构应会同排查单位做好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的规范采集和保存工作。

第二十六条    干扰查处工作结束后,受理机构应将干扰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诉单位/个人。

第二十七条    各市无管机构处应对历次干扰查处情况进行典型案例分析和归档,按月统计上报干扰查处情况。省工信厅每季度对干扰查处情况进行通报。

省及各市监测站应加强对干扰出现较多的频段和区域的日常无线电监测工作。

 

06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涉及军地之间无线电干扰事宜,按有关军地协调规定进行协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集群通信网 | 责任编辑:陆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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